| 信息名称: | 证据登记保存 |
| 索取号: | 05-003 | 生成日期: | 1996-10-01 |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人事厅 | 文件编号: | |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 |
| 记录形式: | 电子文本 | 责任处室: | 厅人才流动开发处 |
| 关键词: | 证据登记保存 |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执法机构: 省人事厅人才流动开发处。 三、执法要求: (一)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二)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应当使用盖有执法主体公章的“XXX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对登记保存物品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当场核对物品,并开列《( )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分别保存。 (三)制作现场笔录。 (四)现场笔录和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情况。 (五)对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与立案调查相关的,制作《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当事人,登记保存期限顺延至行政处罚案件结案;与立案调查无关的,制作《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解除登记保存。 (六)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的,于当事人证明已缴纳罚款或非法所得款之日,解除登记保存;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将登记保存的财物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七)作出除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解除登记保存。 证据登记保存流程图(点击下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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