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首页
>政策法规>公务员管理
标 题: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文 号:
正 文:

各市(地)、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人发[1996]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不含试用期),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二、省、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1、公务员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2、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将辞退审批表、批复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三、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1、公务员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报县(市)人民政府,经县(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2、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将辞退决定抄送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四,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应在接到辞职、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持通知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人事档案由其原所在单位在批准辞职或辞退后的十五天内,转交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辞职辞退人员的档案移交、转移和管理按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费的发放标准,暂按国家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标准(指最低基本工资和省规定保留部分的最低数额之和)的80%确定.发放期限,按人发[1996]64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实行失业保险的,不再发辞退费,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公务员所在单位在批准辞退后的十五天内,按标准一次性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缴纳,由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月发放.所需费用在原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解决。
  七、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无理取闹,影响机关正常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公务员辞职或辞退公务员,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职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故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浙江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人事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印发)
  人核培发[1995]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未满最低服务年限;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辞退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夭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兔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敬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
  问题的暂行办法
  (人事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印发)
  人发[1996]64号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07-09-28
主 题 词: 浙人干[1996]178号
【打印此页】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