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编办,法院、检察院,计委(计经委)、公安、 司法、财政、人事(人事劳动)、劳动、土地管理、地矿、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区)支行,各海关: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15家单位《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通知》中未尽事宜仍按省编委办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事项的通知》(浙编办[1999]24号)执行。 中编办发[2000)17号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谁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伪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