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浙政发〔2004〕2号)要求,现就做好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实施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若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现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范围包括:
1、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2、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部门文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组织;
3、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4、其他无法定依据或自行实施的机构(组织)。
二、清理标准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依法不得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主体:
1、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2、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临时机构;
3、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4、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委托或自行以上级有关部门委托为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
5、其他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机构。
(三)需要地方性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须经地方性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清理程序
(一)自查申报。各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对本部门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开展自查,提出自查意见,同时填写《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清理意见表》(以下统称《清理意见表》,附后)。
(二)审核汇总。各部门在组织开展自查的基础上,对本部门机关及下属单位提出的自查意见和《清理意见表》进行审核汇总,写出自查总结,填写《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清理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后)。对经审查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机构,要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调整意见或建议。需要暂时保留的,要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调整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的详细理由。
(三)审查。根据各部门上报的自查意见和相关表格,由省编办、省法制办对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凡未经公布的机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四)调整实施。经审查后,需要调整机构设置和职能配制的行政机关,要对其“三定”规定进行修订;监督管理类或其他类别的事业单位,要对其职能重新予以确定,并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进行相应调整。具体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程序办理,省编办和省法制办负责监督、检查。
四、时间安排
此次清理工作于2004年4月开始,至2004年6月上旬结束。
1、各部门于2004年4月25日前完成审核汇总工作,报省编办。
2、省编办、省法制办于2004年5月中旬前完成审查工作。
3、于2004年6月20日前提出机构调整实施意见,报省编委审批。
五、清理工作要求
(一)清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
(二)各实施行政许可机构必须如实填写《清理意见表》,反映本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真实状况。负责填写《汇总表》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下属机构填写的《清理意见表》。
(三)各部门提出的自查意见必须合法、合理、科学,对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需要调整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的意见,理由要充分,并符合改革精神。
(四)所有被通知的单位均需填表,没有实施行政许可的,也要填表注明“无实施主体”的内容,以备查对。 清理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布置,按时上报。逾期不报而影响审核汇总,未能向社会公布的,视为同意取消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